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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高小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2执159号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5日移送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高小军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高小军罚金5000元未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高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可以再行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颖宇审判员  张 飞审判员  厚茹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