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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冯建新与张会超、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新,张会超,常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176号原告:冯建新,男,1976年11月6日生。被告:张会超,男,1989年4月29日生。被告:常向阳,男,1990年2月3日生。原告冯建新与被告张会超、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被告张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会超打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有常向阳担保,本协议早已到期,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会超答辩称,没意见。被告常向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冯建新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会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常向阳作担保。被告张会超、常向阳未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张会超、常向阳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会超向原告冯建新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今欠冯建新2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日欠款人:张会超13022319890429551X担保人:常向阳130223199002035510”被告所欠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还欠原告冯建新1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告冯建新与被告张会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会超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常向阳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2014年7月1日至10月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会超给付原告冯建新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张会超、常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