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冉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剑,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剑及其辩护人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22时许,冉某1与冉某2、冉某3、殷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冉剑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0号楼对面“某夜啤酒”店吃烧烤。冉某2与冉某3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该店老板彭某劝说。冉某2一方因彭某说话的语气问题引发争执,李某某殴打彭某一耳光后,殷某、冉剑等人参与拳打脚踢彭某。后因误认为该店员工陈某某、王某某(男,13岁)出来帮忙,李某某及其朋友、冉某3、冉某2等人参与殴打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冉剑发现彭某旁边有长刀,担心彭某抓刀便拿起菜桌上的剪刀,右手持剪刀刀尖捅了彭某左背部一下,看见剪刀刀尖有血迹且彭某未反抗而停手,随后参与殴打另外2名被害人。其中,冉某2持火钳殴打王某某身上、殷某持胶凳殴打王某某背部、冉某3拳打并持胶凳殴打王某某头部、李某某持胶凳扔王某某;殷某持胶凳扔陈某某、李某某持啤酒瓶殴打陈某某。后因听见警车声音,参与打架的人分散逃跑,李某某离开时蹬了烧烤架一脚。殴打造成彭某右侧额顶部1cm皮肤裂伤、少许渗血、左侧背部长约1.5cm不规则伤口、见血液流出,入院后诊断为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背部贯通伤;陈某某右顶部长约4cm裂伤伤口并伴有活动性出血、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背侧可见长约2.5cm裂伤伤口伴活动性出血、左颞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头部及胸背部的损伤均属锐器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和左肩背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陈某某头部及左腕部损伤均系锐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冉剑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冉剑与冉某3、冉某2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证人冉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等人的陈述,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6]029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冉剑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剑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持械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剑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冉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