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与孙益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孙益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30号原告: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锦尚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496851XR。法定代表人:郑焕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阳,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盛公司)与被告孙益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及陈伟评、被告孙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益阳立即支付给万峰盛公司漂染加工费170,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孙益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始,孙益阳因生意所需多次委托万峰盛公司加工漂染布匹。2016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孙益阳签订一份欠款凭证交由万峰盛公司收执,孙益阳确认尚欠漂染加工费197,700元。孙益阳至今尚欠170,150元,经万峰盛公司催讨,孙益阳拒不支付,为此,万峰盛公司诉至法院。孙益阳辩称,欠款凭证确系其出具的,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打工仔,应万峰盛公司业务员与孙益阳老板沟通后,老板让其代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2日,经万峰盛公司与孙益阳结算,孙益阳结欠漂染布匹加工费197,700元,并由孙益阳签字确认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给万峰盛公司收执。欠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欠款人/单位孙益阳委托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染整布料,数量、质量、欠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无误。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元月22日止共结欠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柒佰元整。人民币(小写)¥197700。此据/欠款人:孙益阳,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日期:2016.元.22”。之后,孙益阳付款27,550元。2017年2月27日,万峰盛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万峰盛公司否认孙益阳代签欠款凭证的辩驳主张,孙益阳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万峰盛公司营业执照、孙益阳居民身份证、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万峰盛公司诉求明确的是与孙益阳发生加工漂染布匹关系,孙益阳在欠款凭证“欠款人”处签名、落款。在欠款凭证已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下,孙益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与孙益阳存在直接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孙益阳如果认为本人签名系代签行为,就负有举证责任,万峰盛公司又不予认可,现孙益阳未能举证证实是履行代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孙益阳辩驳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是诉争欠款的承担主体,没有事实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万峰盛公司与孙益阳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孙益阳拖欠万峰盛公司漂染加工款197,700元,有其确认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益阳应承担还款责任。付款27,550元后,孙益阳经起诉催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万峰盛公司请求孙益阳偿付漂染加工费170,1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峰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孙益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石狮市万峰盛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漂染加工款170,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计1851.5元,由孙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