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一杰与颜阿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杰,颜阿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号原告:王一杰,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阿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一杰与被告颜阿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阿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2.被告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购买柴油的货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94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结清货款,但是被告没有合理理由,拒绝结算。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无奈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盼。被告颜阿艺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一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颜阿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颜阿艺多次向原告王一杰购买柴油。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柴油货款9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9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已违约,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阿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阿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杰货款94000元及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颜阿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