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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静、于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于立,于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02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宋倩,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立,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洋,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宋倩、被告人于立及其辩护人王建人、被告人于洋及其辩护人刘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某糕点坊内无故对被害人白某、杨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白某、杨某殴打致伤。2015年7月9日、10日、15日被告人于立、于洋、王静分别被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白某左面部、颈部、口唇粘膜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双方均有过错;2.王静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行为;3.王静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王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建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于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于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于立已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于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辰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洋属于被动参与打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2.于洋实施犯罪行为时间相对较短,危害结果较小,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于洋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静与被告人于立系夫妻,被告人于洋系于立之妹。于洋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经营一刨冰摊位,与被害人白某经营的某糕点坊相邻。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王静、于立至某糕点坊内,对白某进行辱骂,并殴打白某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杨某,后于洋进入店内参与殴打,三被告人致白某、杨某身体多处受伤,于立在与对方厮打中亦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左面部、颈部、口唇粘膜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立颈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糕点坊店员报警,王静、于立、于洋现场等待民警。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于立传唤到案,7月10日将于洋传唤到案,7月15日将王静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未供认上述案件事实,均称未殴打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与被害人白某、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白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白某、杨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赵某、张某、薛某、程某、高某、肖某、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被告人王静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其到案后并未供认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辩护人宋倩所提的王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仅被告人方称与被害人之前因摊位经营发生过矛盾,被害人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且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进入店内即辱骂被害人,继而进行殴打,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不应认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及多名在场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于洋在王静、于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即进入糕点坊内参与殴打被害人,对辩护人刘辰雨所提的于洋属于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于立、于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王静、于立主动挑衅并殴打他人,作用较大;于洋随后参与,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于立、于洋此次犯罪系初犯,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玉林审 判 员  蔡 江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