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吴起镇土而其烧烤店出发向陈蒿湾安置小区行驶,当行驶至陈蒿湾安置小区门口处时与蔺某驾驶的陕Y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碰,蔺某随即报警,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又带到吴起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蔺某达成协议,各自驾驶的车辆由各自维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