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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68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左延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左延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6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00981U。负责人:张伟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延勤,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左延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168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延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279.08元,消费利息3332.95元及消费费用8992.7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2604.79元;2、被告立即归还卡号为48×××8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9719.68元、消费利息4235.37元及消费费用14471.3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8426.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将诉请2中的本金金额改为89618.02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后又于2012年6月20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81的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延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美罗龙卡申请表2份、信用卡领用协议2份、信用卡账户综合信息查询单2份、交易明细2份、领用卡章程1份、建行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分期业务介绍及手续费收取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确认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相关领用协议。申请表后所附领用协议载明: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按月收取;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收费项目、标准等进行调整,并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其网站就新信用卡章程予以公告。新章程将信用卡利率调整为日利率上限为日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约定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最低5元。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取标准为:3期每月手续费率为0.75%,6期每月手续费率为0.7%,12期每月手续费率为0.6%,18期每月手续费率为0.6%,24期每月手续费率为0.62%。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89、48×××81。被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并申请分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43×××89卡号项下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0279.08元、费用(含分期手续费、滞纳金)8992.76元、利息(含复利)8314.74元。48×××81卡号项下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9618.02元、费用(含分期手续费、滞纳金)14471.32元、利息(含复利)11691.1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从2016年11月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且根据原告提供账单显示,所有分期均已期满。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左延勤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左延勤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左延勤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延勤归还透支本金、费用、利息(含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延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43×××89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60279.08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费用(含分期手续费、滞纳金)8992.76元、利息(含复利)8314.74元,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左延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48×××81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89618.02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费用(含分期手续费、滞纳金)14471.32元、利息(含复利)11691.18元,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365元,由被告左延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汪春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