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杨军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杨军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605号原告:李永明,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民,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永明诉被告杨军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杨军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军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沟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杨军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耻伸肌腱断裂;右第1趾耻关节开放伤;右足多处皮肤撕脱伤等症。治疗结束后,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另查,杨军民驾驶的豫C×××××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等5769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民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本次事故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原告方提供鉴定为单方委托,审核后若与原告病情不符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杨军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沟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永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7310890)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多处皮肤撕脱伤;3、右第1跖趾关节开放伤;2016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0352.75元。被告杨军民垫付4500元。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伤口定时换药;3、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应用;4、门诊(7月15日)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3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30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军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经新安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永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杨军民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卫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230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军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军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李永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军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李永明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92.7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6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3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1670.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15491.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10%,经核算为2170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永明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5660.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167.7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92.75元,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044.9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代为被告杨军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军民不再向原告李永明赔偿。对于被告杨军民已垫付原告李永明的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多余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杨军民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559.70元(已扣除被告杨军民应承担的诉讼费18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4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42元,原告李永明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杨军民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吕瑞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