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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O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O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银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星、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银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至1O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两次,涉案价值8125元,吴某某单独盗窃两次,涉案价值39035元。1、2O16年9月7日晚2O时左右,周某某在中环城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田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迅鹰”牌踏板燃油摩托车(价值4875元)后,即电话告知吴某某,后与吴某某一起到场将该车盗走。由吴某某联系销赃后,得款2000元两人均分。2、2016年9月11日晚上,吴某某、周某某骑车到南湖春城小区,周某某躲在小区地下车库,吴某某骑车在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小区6O栋楼下的一辆黑色“光阳”牌踏板燃油摩托车(3250元)后,由周某某望风,吴某某用锤子将车锁砸开后盗走。由吴某某销赃后得款2O00元,二人均分。3、2016年9月13日凌晨,吴某某一人再次到南湖春城小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小区45栋门口的一辆红色“贝纳利”牌跨骑摩托车(价值19716元)盗走。后以发货人“六哥”的名义,通过安徽新鸿大运输有限公司运至贵州省贵阳市,销赃后得款8O00余元。4、2016年10月7日,吴某某到经典华城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时,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蓝色“铃木”牌跨骑摩托车(价值19319元)后盗走,10月9日通过安徽新鸿大运输有限公司运至贵阳市,欲销赃给常江时案发,被公安机关及时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曹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两次,价值39035元,其多次盗窃涉案总价值471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量刑建议。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朱银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自首;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两次,价值39035元,其多次盗窃涉案总价值4716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