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君与吕立洁、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吕立洁,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568号之二原告:王君,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吕立洁,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132室。法定代表人:张金胜。原告王君与被告吕立洁、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立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吕立洁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利息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吕立洁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某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立洁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经被告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被告吕立洁出借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吕立洁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吕立洁仍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王君作为受害人已于2016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以天津亿盈凯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受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损失中包含本案诉请的700000元,即本案诉请含在刑事案件之中。本案原告王君不能重复主张权利,鉴于刑事案件已立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君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退还原告王君,案件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王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