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高台县。201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高台县。2013年8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之恶念。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与被告人汪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台县巷道镇沙坡村一社,采取攀爬入院的手段盗窃该社王建忠饲养在后院鸽笼内的信鸽30只,价值161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信鸽10只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DNA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9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上缴国库。)四、对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