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520号原告孙xx,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趁英、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孙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趁英、余林,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于2012年6月6日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时间为一年,可以提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6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孙xx人民币十七万元整,月息1.5%计算,双方借条仅有一张其余作废”。但自借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20万元(自2015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28日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的凭证一张;二、2012年6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三、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草稿各一份;四、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年)豫01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153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认定07年借款没有付款月日,是个模糊词。12年和15年的借条均是被告遗忘08年6月6日收条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是在原告胁迫下产生的。在15年12月4日在我汽车报废,清理汽车内物品时发现了08年6月6日的收条,08年6月6日及12年和15年6月6日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在被告找到这个收条时,可以抵消。结果在15年12月4日找到该收条。根据法律规定,两张收条借条应当抵消,从几个借条6月6日的一致性,可以推定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是债权转让凭证产生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8年6月6日原告收条一份;二、2012年6月6日11万元借条一份;三、2015年6月6日17万元借条一份;四、2015年6月6日17万元借条一份;五、2015年12月4日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六、陈风亭2016年4月2日证明一份;七、郑州永探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赵xx账户62×××24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赵xx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xx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利息1.5%每月,时间壹年,可以提前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赵xx在该借条上添加“计算复利”。2015年5月19日,被告赵xx又在此借条上添加“尽快还款”。2015年6月6日,被告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xx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月息1.5%计算。双方借条仅有一张,其余作废。本案赵xx作为原告以孙xx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孙xx在2015年6月6日向原告赵xx主张债权时,经双方协商,原告赵xx把10万元借款手续原件1套交给被告孙xx质押保存,该债权是于国朝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赵xx的哥哥赵国政借款10万元,原告赵xx委托被告孙xx代位向于国朝主张借款本息,清算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债务后,多余资金退付原告赵xx。被告孙xx收到于国朝借款手续原件一套后,被告孙xx签字“原件在孙xx处保存”。后被告孙xx称于国朝的借款手续原件丢失,因被告孙xx的过错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本息共计21.55万元,给原告赵xx造成21.55万元的损失,原告赵xx按照《借条》欠被告本息计18.53万元,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孙xx应当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原告赵xx请求判令:1、被告孙xx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xx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今收到于国朝10万元借款手续原件1套。2015.6.6”并非被告孙xx书写,认为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今收到于国朝10万元借款手续原件1套”中借款手续原件一套包含哪些材料,原告赵xx以赵国政对于国朝享有的债权要求被告孙xx赔偿原告赵xx损失3万元,现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后赵xx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赵xx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赵xx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为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2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41元,被告赵xx负担4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全琪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巴超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