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钱来国与朱书胜、王欣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来国,朱书胜,王欣,朱晓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14号原告钱来国,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王基生、卢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书胜,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王欣,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朱晓娟,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钱来国与被告朱书胜、王欣、朱晓娟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来国诉称,被告朱书胜与被告朱晓娟系父女关系,被告朱书胜与被告王欣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朱书胜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同样的《铝矿山开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书胜和王欣将自己位于贵州省××市境内的矿山开采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开采价格为20元每吨方,总工程量不低于20万吨,同时原告依据每份合同分别向三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合同履行金,合同履约金在双方合同执行三个月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当日起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经常停工,直到现在均无法复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共自己或委托陈焕发向三被告支付合同履行金共计23万元人民币,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履行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万元,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拒不退还和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朱书胜解除合同关系,同时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返还合同履约金23万元,赔偿违约金8万元)人民币共计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茶村,原告提交的两份《铝矿山开挖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所在地均位于贵州省××市,项目所在地法院均为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钱来国(乙方)与被告朱书胜(甲方)已经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依法有权选择管辖法院。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两份合同中关于“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实际是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或者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寨县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与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将案件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故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来函与本院协商解决本案管辖权问题。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三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且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裁定将案件移送丹寨县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将合同中关于劳动争议的管辖约定用于本案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为贵阳市,合同履行地为凯里,故该案不属于丹寨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铝矿山开挖施工合同》,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揽合同的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该院对本案已开庭审理,其将案件移送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属移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隋凤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