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4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新华,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4号案外人:张建明,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芬(系张建明妻子),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人:卢新华,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张姝,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承强,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张惠亚,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建明于2016年11月18日对我院查封登记在东来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2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芬、原告卢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张姝、被申请人东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承强、张惠亚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建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已由东来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出售给其所有,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76667元,办理银行贷款55万元。上述房产亦于2011年8月30日由东来公司交付给其居住使用,并已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据此,该房屋所有权已属其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为此,张建明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建明于2010年12月15日与东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东来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张建明开具了金额为918549元(经测绘调整面积后的实际价格)的发票,确认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明张建明购买上述房产办理贷款的情况。4、商品房初始登记证、用地初始登记证、房屋平面图等资料,证明东来公司向张建明交付房产后办理了房屋登记资料的交接手续。卢新华答辩称,张建明所称购买的争议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东来公司名下,法院查封登记在东来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张建明的异议。对张建明提供的证据其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予以确认。东来公司对异议人张建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其确实向张建明出售了争议的房产,也收到了全部购房款,争议房产和相关登记资料也早已交付给张建明,争议房产确属张建明所有。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张建明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受理了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据原告卢新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东来公司名下座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06号1757室等一批房产,张建明购买的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包含在内。又查明,异议人张建明于2010年12月15日与东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建明购买东来公司开发的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张建明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76667元,剩余55万元购房款办理公积金和银行贷款。2013年8月13日由东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854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东来公司开具了证明房产实测面积由合同预测的134.69平方米调整为133.51平方米,房产总价实为918549元的证明。上述房产交付后由张建明家庭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异议人张建明名下在江苏省宜兴市范围内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苏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宜兴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用地初始登记证、房屋平面图、东来公司证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登记在东来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否应当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案外人张建明在本案法院查封之前即与东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其购置上述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张建明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条件。因此,对于张建明提出要求解除房产查封的异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2号501室房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秦小兵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果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