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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如坤与被告孙淮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坤,孙淮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235号原告:闫如坤,男,195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淮贡,男,196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闫如坤与被告孙淮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淮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如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以计划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公司为名,让原告出去借款用于公司的运作。2012年,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给井方安出具借条),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为证。之后公司一直没能成立。2016年,井方安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还款,经法院调解,确定由原告偿还井方安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淮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井方安处借的5万元已经全部交给了被告。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井方安起诉原告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情况说明上面签的字,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钱。证据四、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应给付井方安5万元,由于原告未履行调解书,井方安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孟建设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孟建设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把从井方安处借的50000元交给了被告。给钱是在原告家里,当时孟建设在场见证。50000元是井方安两口子送到原告家里的,给钱的时间就是打收条的时间,2012年12月9日当天。井方安送的钱来得早,快中午十一点的时候,被告去拿的钱。当时被告讲借钱是承包一个小煤矿干,被告让原告给他筹钱,如果事情办不成,钱就还回来。关于那个《情况说明》中蓝色笔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然后原、被告以及孟建设签的字。原告认为证人孟建设出庭证明原告从井方安处借的5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该笔50000元,且被告答应偿还原告钱。被告孙淮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6)皖0405民初869号民事卷宗中调取了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的借条原件,该证据证实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该款用于工程运作。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借井方安的钱已经交给了被告,且井方安已经起诉原告要求还款,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50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并将50000元交给孙淮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孟建设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能够印证孟建设关于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孟建设的证言予以采信。针对本院从(2016)皖0405民初869号民事卷宗中调取了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的借条原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并将50000元交给孙淮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孙淮贡称打算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公司,进行小煤矿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修配以及绿化等工程。孙淮贡让闫如坤去筹借钱款。闫如坤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并以闫如坤的名义向井方安出具借条一份。闫如坤拿到50000元后,将50000元交给了孙淮贡,孙淮贡向闫如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闫如坤经办,井方安借给的伍万元人民币,经研究使用三年,用做工程运作。每年以此数以年薪100%付给。此据,收款人签名:孙淮贡,证明人签名:孟建设,2012年12月9日。”2016年7月23日,闫如坤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从井方安处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说明,明确了从井方安的借款没有偿还。闫如坤、孙淮贡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孟建设作为证明人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6年8月5日,井方安诉至本院,要求闫如坤偿还借款5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闫如坤同意分两次向井方安偿还借款50000元。后闫如坤向孙淮贡催要,要求孙淮贡返还50000元。由于闫如坤向孙淮贡索要未果,故闫如坤诉至本院,要求孙淮贡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淮贡是否应当返还闫如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闫如坤按照孙淮贡的要求,外出帮孙淮贡借钱,闫如坤与孙淮贡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口头委托合同关系。闫如坤是受托人,孙淮贡是委托人。闫如坤以自己的名义从井方安处借款50000元,并将50000元全部交给孙淮贡使用。孙淮贡收到50000元后,向闫如坤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整个借款及用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井方安属于整个委托借款事务中的第三人。由于闫如坤是以个人的名义从井方安处借款,后孙淮贡没有按时还款,导致井方安向法院起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井方安在起诉前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和实际借款人是孙淮贡,但是井方安有权要求闫如坤偿还借款。后经本院调解,闫如坤同意偿还井方安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闫如坤从井方安借款后立即将50000元交给了孙淮贡使用。由于闫如坤替孙淮贡承担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损失了50000元,因此,闫如坤可以要求孙淮贡赔偿损失50000元。故对闫如坤要求孙淮贡返还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闫如坤要求孙淮贡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闫如坤向井方安偿还50000元,故闫如坤要求孙淮贡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淮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闫如坤5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如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闫如坤负担222元,被告孙淮贡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