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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熙诚实业有限公司、杨革彦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熙诚实业有限公司,杨革彦,张国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97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弄2号新虹桥捷运大厦26楼B室。法定代表人张持国。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熙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虹光大道318号44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奇。被执行人杨革彦,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国奇,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三名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裕清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39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江法院在执行鸿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丰公司)与上海熙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熙诚公司)、杨革彦、张国奇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裕清公司向松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城公司)系松江法院(2016)沪0117执3126号案件共同申请执行人。松江法院在执行(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时,扣划了被执行人杨革彦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案中的申请执行款,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该院撤销(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对杨革彦执行款的扣划措施。松江法院经审查:2016年4月21日,该院受理了福城公司、裕清公司申请执行A公司(以下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7执3126号。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松江法院发出(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并扣划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松江法院相关案件中的执行款(人民币27,367,8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6年11月1日,松江法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松执字第48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杨革彦收入37,398,500元。同日,松江法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函一份,询问是否可将从(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一案中扣留、提取的执行款直接从(2016)沪0117执3126号一案中汇入(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2016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松江法院回函称:“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革彦系你院(2013)松执字第4848号执行案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我院同意你院扣留并提取分配给杨革彦的执行款27,367,801元。同时,请你院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7,673元及时汇给我院。”2017年3月7日,松江法院将97,637元根据公函的要求汇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正在办理将27,367,801元转入(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的手续。案件审查过程中,裕清公司变更了异议请求,其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一案扣划了(2016)沪0117执3126号案件中上海在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共计27,465,474元持有异议,上述执行款系其与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有,尚未分割。松江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应当向作出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并由作出执行行为的法院受理。本案中,(2016)沪0117执3126号一案的执行款虽现待转入(2013)松执字第4848号中,但该笔执行款系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松江法院在该执行行为实施过程中仅为协助义务人而非执行行为的实施者。因本院(2013)松执字第4848号执行案件又向(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相应执行款,经两院协商将扣划的部分款项直接转入(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此乃法院内部行为并非执行行为,而冻结、扣划(2016)沪0117执3126号一案的执行款27,465,474元的执行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裕清公司对该款项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应当向执行行为的作出法院申请,故该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作出(2017)沪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裕清公司的异议申请。裕清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松江法院(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扣划了(2016)沪0117执3126号一案的执行款,损害了其作为共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沪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和(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扣划31,718036.48元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鸿丰公司答辩称,裕清公司与福城公司系关联企业,裕清公司向松江法院出具过由福城公司代领执行款的函,故松江法院(2013)松执字第4848号案件扣划杨革彦在一中院执行案件中赢得的执行款,依法有据,请求驳回裕清公司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杨革彦等答辩称,裕清公司不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裕清公司与福城公司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的的执行款,已经发给了福城公司9000多万,足够福城公司与裕清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请求驳回裕清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鸿丰公司与熙诚公司、杨革彦、张国奇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令熙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丰公司补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违约金,杨革彦、张国奇对熙诚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因熙诚公司、杨革彦等未按期履行,鸿丰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松江法院以(2013)松执字第4848号立案执行。杨革彦与福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105号仲裁裁决,福城公司应以人民币2700万元的对价回购杨革彦持有的上海蓝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1.61%股权等。因福城公司未履行,杨革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沪一中执字第845号立案执行。福城公司、裕清公司与尚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7号二审民事判决,尚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城公司、裕清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6,400,011元及逾期违约金等。因尚晋公司未履行,福城公司、裕清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松江法院以(2016)沪0117执3126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福城公司、裕清公司向松江法院执行局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将(2016)沪0117执3126号一案中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尚晋公司的款项划到福城公司的账户。裕清公司同意将已执行到的款项划入福城公司的账户。松江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松江法院驳回裕清公司的异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裕清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丰公司及杨革彦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