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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兵与被告陈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兵,陈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119号原告:孙玉兵,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孙玉兵诉被告陈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业务价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存在多次承揽业务关系,被告在承接工程中租用原告挖掘机等设备供其施工中破碎、挖土用,截至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承揽业务价款48000元,有当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了3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备注,剩余的18000元价款催要无果。陈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原告统计的结帐明细单、业务往来证据复印件,表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以个人名义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租用的挖掘机数量不等,2014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8000元,欠条注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电话、住址,被告自己注的别名是刘陈林,欠条下方注明了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原告留存了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账明细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双方将此前承揽业务单据汇总计53981.25元,被告给付了5981.25元后于当天出具欠条,并将注明租用挖掘机施工地点的业务往来单据原件全部收回。法庭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将业务往来单据原件全部收回的陈述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租赁设备的关系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某工地挖机费48000元,并注明已给付30000元,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被告应支付租金,即按欠条所示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孙玉兵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5元,由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