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奎,男,26岁,1991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苗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雨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奎于2017年2月19日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袁家巷34号一楼大厅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内有人民币1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82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及人民币100元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