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431号原告:孙某某,女,193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负责人:李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15时2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锦绣一期院内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12610元、伤残赔偿金4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鉴定费1264元、交通费194元,合计104878.6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及事发当日的检查治疗费,要求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核算。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对陪护床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日101.72元赔偿;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5时2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锦绣一期院内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97天(2016年8月26日-12月1日),其中二级护理97天,由刘玉萍护理,护理人系丹东市振兴区正大家政服务中心派出的,原告每日支付护理费13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急诊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858.29元,其中原告支付10858.2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400元购买陪护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T11、T12压缩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6201603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0858.2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97天(2级护理)×130元/天=1261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确定);3、交通费:97天×2元/天=1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天=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5年×30%(八级伤残)=4668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鉴定费:1264元。8、陪护床: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4878.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6201603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陪护床收据、护理费发票、振兴区正大家政服务中心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户口簿、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刘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对陪护床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2级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陪护床的花费情况,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雇护工的情况及护理费的花费情况,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丹东振安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元、交通费194元、残疾赔偿金4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陪护床400元,合计97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08.29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