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18条判决上诉人对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该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也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不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如果上诉人履行了判决第一项义务,也就不存在第二项连带责任的说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9号案件中已经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认定的100万元债权起诉追偿过750620.20元,被上诉人又在本案诉上诉人再次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确认的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100万元债权起诉追偿剩余的260391.80元,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笔债权不允许分成若干案件进行起诉处理,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被告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正确,该《公司法》第三条也未规定作为主管单位的上诉人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为未进行清算而对青岛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应当以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清算的资产进行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未清算,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未组织清算的企业债务。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莱西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16)鲁0285民初79号案件已经审理查明“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被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山东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兴办,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国有独资),上诉人作为股东,未依法对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也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已经有效判决认定,且此事项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即原审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仅就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的部分债务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原告依据的事实是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张所爱、梁菊花721224.30元等,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放弃剩余债务的追偿权。故本案与被告所称的另案在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也就是说,这100万元实质上不是一笔债权,是张所爱、梁菊花与师松民、郑翠兰两家中的部分债权,上诉人对此理解不清;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生效判决查明上诉人是出资兴办的主体、也是唯一股东,与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并非主管单位而是股东且是全资股东。作为行政部门,上诉人应知悉自己并非仅是管理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也是平等民事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中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49379.8元及诉讼费11012元共计26039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张某1、史永芹及张某2因楼上住户生煤炉取暖,煤烟通过烟道窜入其家中,致三人一氧化碳中毒不幸去世,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张所爱、梁菊花、史松民、郑翠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175.96元。2015年5月13日,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由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1555175.96元中的1000000元。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8月2日被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依法清算,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的组建单位(独资股东)和主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依法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25日,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9号已判决被告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000000元中的750620.2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对(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中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49379.8元及诉讼费11012元共计26039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张某1、史永芹(张某1之妻)及张某2(张某1之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对史永芹、张某1、张某2检验,三人均因一氧化碳中毒。后,死者张某1、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张所爱、梁菊花将金峰公司等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37389元。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1268号。另外,史永芹的父母史松民、郑翠兰亦以相同案由将金峰公司等以生命权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91116.8元。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1267号。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峰公司赔偿史松民、郑翠兰经济损失766781.76元。该案案件审理费1462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4620元,由金峰公司负担52234元。同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峰公司赔偿张所爱、梁菊花经济损失721224.3元。该案案件审理费21337元、由金峰公司负担14935.9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原告金峰公司未履行判决,金峰公司应付赔偿额合计为1555175.96元。后,原告金峰公司又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将莱西市规划设计院、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该案中,原告金峰公司部分放弃上述1555175.96元,仅向莱西市规划设计院、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给付1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峰公司100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4460元,由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后,原告金峰公司又以追偿权纠纷将被告莱西经区管委会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鲁0285民初79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西经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六个月内对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清算完毕,以公司清算资产偿还金峰公司人民币750620.2元(721224.3元+14935.9元+14460元),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莱西经区管委会负担。该判决已生效,莱西经区管委会未履行该判决。另查明,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日,被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被告莱西经区管委会出资开办,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莱西经区管委会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的另案诉讼“(2016)鲁0285民初79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金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仅就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0000元中的部分债务向被告进行追索,且原告依据的事实是一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案件判决原告赔偿张所爱、梁菊花721224.3元等,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明确放弃剩余债务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依据的事实是一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案件判决原告赔偿史松民、郑翠兰766781.76元等,本案与被告所称的另案在诉讼请求上不相同,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的诉讼标的也不尽相同,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莱西开发区管委会系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莱西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组建单位,应当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承担偿还原告人民币263839.8元(1000000元-721224.3元-14935.9元),原告金峰公司仅主张249379.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莱西经区管委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峰公司主张的诉讼费11012元,该诉求已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鲁0285民初7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并得到确认、保护,故予以驳回。被告莱西经区管委会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六个月内对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清算完毕,以公司清算资产偿还原告人民币249379.8元。二、被告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在理”;是否构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认定与上诉人所称的另案在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事由,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作为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莱西法院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清理,并享有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和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莱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