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24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自己与孟某某合伙向被告出售标砖。自己向被告供应标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自己30029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自己与原告及孟某某合伙销售砖块,产生损失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于某某、孟某某在刘某某制作的《西安两工地送砖计算单》上署名,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双方曾向“西安汽配城工地”、“朱宏路工地”供应砖块的相关情况(包括供应砖块总数量、于某某个人砖块数量及对应的运输费用等),其中第五项载明“实际应收回砖款30029元”。于某某、孟某某虽在该结算单中签字,但均未注明相对应的身份。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仅为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虽可显示供货数量及应收款金额,但无法显示谁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于某某支付货款300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