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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敬阳与彭松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阳,彭松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05号原告:黄敬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彭松赞,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黄敬阳诉被告彭松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松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230元及利息11745(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田头昇阳综合店购买家具,但由于其不够钱,于是就在原告经营的店中赊购家具,并签下《赊销协议书》,并定下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如若超期不付货款则按每月1.5%计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彭松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田头昇阳综合店(于2015年更名为台山市赤溪镇昇阳家具店)赊购家具,并签订《赊销协议书》,约定“现有铜古彭松赞先生(龙舟人)赊到田头昇阳综合店黄敬阳傢俬货款合计:9230元,付款时间定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如超期不付,按每月收利1.5%计算”,被告彭松赞在《赊销协议书》的经手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823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赊销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在《赊销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以月息1.5%计付,即年利率18%,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敬阳起诉请求被告彭松赞支付利息11745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但本案中,原、被告在《赊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而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农历8月15日(即2009年10月3日)期间,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此期间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损失)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松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敬阳偿付货款8230元及利息(以823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敬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彭松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