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某;高某;姜某;张国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国丰伙同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伊藤忠物流公司门口处秘密将赛铭瑞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988个汽车反光镜拉到被告人姜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暂住处并卸下。后被告人高某联系买家并将该988个汽车反光镜以81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姜某和高某各分得人民币24000元,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剩余钱款为张国丰占有。经鉴定,该988个汽车反光镜价值人民币93816元。被告人张国丰于2016年12月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姜某、高某于2016年7月1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8月3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丰伙同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国丰伙同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伊藤忠物流公司门口处秘密将赛铭瑞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988个汽车反光镜拉到被告人姜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暂住处并卸下。后被告人高某联系买家并将该988个汽车反光镜以81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姜某和高某各分得人民币24000元,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剩余钱款为张国丰占有。经鉴定,该988个汽车反光镜价值人民币93816元。被告人张国丰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姜某、高某于2016年7月17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8月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已积极退赔赛铭瑞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国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姜某、高某及司机小唐盗窃小唐运输的汽车反光镜的情况。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张国丰给我打电话,说有半车反光镜,想拉到我暂住处来,第二天把反光镜卖了大家分钱。当时我就知道是赛铭瑞公司的反光镜了,因为现代车厂的反光镜都是赛铭瑞公司生产的,于是我就同意了,我告诉他去白马路上的加油站见面。后我给高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找我,我跟他说二军(张国丰)拉来一车反光镜,他不认识路,让高某开车拉我去接二军。高某来后,我给高某指路,让他开车带我去白马路的加油站等着,在车上,我就跟高某说了,这车反光镜是二军偷出来的,卸在我家,第二天再把反光镜卖了。过了一会有辆大车停在我们的车后面,我一招手大车就跟我们走了。到了我的暂住处后我们就开始卸反光镜,唐某在车上将反光镜往外拉,我、高某、张国丰就往院内搬,搬完后我们大概数了一下,有三十多箱,大概一千个左右。张国丰跟我们说第二天就卖了吧,后他和唐某就走了,我跟高某说让他找个人把反光镜卖了。第二天高某找了个收反光镜的人把这些反光镜给卖了,共卖了81000元,我跟高某一人分了24000元,后来我跟张国丰说这些反光镜卖了60000元,张国丰拿了26000元,他说他自己留13000元,剩下的一半给物流一个叫大光的男子,他说大光是他们那里负责签字的,可以把这件事情抹平,给了唐某7000元。2015年清明节前一天,捷讯通下属的运输车队老板杨某找到我和高某,那会儿他们已经知道这件事了,杨某说让我和高某拿30万摆平这事,他说找赛铭瑞公司的人把货款补齐了就行,我和高某凑了30万,给了车队,杨某还让我们写了事情经过。辨认出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就是其将盗窃的汽车反光镜卸货的地点;辨认出唐某、张国丰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汽车反光镜的男子。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5日下午,我接到姜某的电话,他让我去他家找他卸点反光镜,他说完我就知道是赛铭瑞公司的反光镜了。我开车到他家后,他让我开车拉着他去等拉反光镜的车,我开车到白马路上等着,在等的过程中姜某接了几个电话,是张国丰打来的,告诉姜某货车到哪里了,那时我才知道张国丰也在车上。20分钟后来了一辆大货车,我开车带路到了姜某的暂住处,我、姜某、张国丰、唐某将货卸到姜某的院子里,卸完后我们商量第二天就把反光镜给卖了。第二天我就联系了一个收反光镜的人,那人给了我们81000元左右。我和姜某一人分了24000元,剩下的钱都给张国丰了,后来听说张国丰给了唐某7000元,给了张某13000元。2015年3月底,杨某找到我和姜某,当时杨某带着唐某,我们都承认了,杨某让我和姜某每人拿15万用于赔偿,后来我和姜某凑了30万交给杨某了。辨认出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就是其将盗窃的汽车反光镜卸货的地点;辨认出唐某、张国丰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汽车反光镜的男子。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5日19时许,我从香河SMR公司将反光镜拉到顺义伊藤忠物流公司,到伊藤忠物流门口时给卸货员张国丰打电话,张国丰说今天的货不卸了,得回去验车,让我把货拉回车队,路上张国丰一直指路,他说他指的路也能回车队,经过一个加油站时,张国丰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往前走了一里地后看到前面有一个打着双闪的轿车,张国丰让跟着前面打着双闪的轿车走。后来这辆车开到一个村里,停车后张国丰等人打开货箱开始卸货,我下车问张国丰怎么回事,张国丰让我上车别管,我感觉他们是私自往家里卸车上的货,但是没有制止,货物都卸下来后,张国丰上车说回车队,回车队后我也没说这事。三天后,我到伊藤忠物流卸货时,张国丰给了我7000元,他说伊藤忠里他有人,让我别跟任何人说这件事。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其所得7000元已全部退给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国丰、高某、姜某。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案发时系SMR集团公司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就2015年3月5日晚上公司货物被盗报案并提供丢失货物清单的情况。6.证人崔某的证言:崔某系北京捷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报案称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员工勾结其公司外包承包商的大车司机和装卸工盗窃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货物。捷讯通公司把一部分的运输业务外租给杨某,让他去跑运输业务。我们之间没有签协议和合同,就是口头说的,我们赚管理费。我们对的是杨某个人,跟他手下的司机和工人没关系。捷讯通公司和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们签署了运输合同,他们是甲方我们是乙方,我们公司负责给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运输货物。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张国丰是我雇佣的装卸工。他俩和姜某、高某一起偷了赛铭瑞公司委托我们运输的九百多个反光镜。我通过GPS轨迹发现问题后,先后找唐某、姜某和高某,他们都承认了,我与他们协商赔偿的事情,高某和姜某写了一份协议,大概意思就是他们愿意赔偿几家公司的损失,但是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给我拿来29万,后来赛铭瑞和捷讯通公司都不同意调解,钱现在在我手里。我没有自己的公司,就是一个自然人,司机开的车都是我自己买的,没有挂靠公司,我与张国丰、唐某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都是口头说的,我按月给他们发工资。张国丰负责装卸,唐某是货车司机,他俩搭伙干。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张国丰、姜某、高某。8.工作说明证实高某、姜某等人将29万余元交给杨某用于赔偿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损失,但是该公司称不要赔偿,要通过法律途径查处此案,现该29万余元还在杨某手中。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财产的价格为93816元。10.运输合同证实赛铭瑞公司和捷讯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1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实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2.协议书证实高某、姜某两人共同出款260000元用于赔偿反光镜厂家及两家物流公司的费用,在三家企业不追究当事人、车主情况下,此事情自愿解决。13.车辆行驶轨迹证实涉案车辆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6日车辆运行路线情况。14.送货单证实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等情况。15.犯罪线索移送函、刑事诉讼状、控告书证实2015年9月8日赛铭瑞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高某、姜某、张国丰、张某侵占罪,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案涉嫌职务侵占罪,将该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1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7.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丰、姜某、高某、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某、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从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国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高某、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