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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丽琴、苍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琴,苍南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琴,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丕慧,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非白,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丽琴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立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丕慧、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许丽琴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拆迁问题,在浙C·D00**大巴车驶出灵溪镇人民政府,驶至镇府路与江滨路交叉口处时,拦截大巴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苍南县公安局下属灵溪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灵溪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案后即予以受案。2015年12月15日12时25分,许丽琴被传唤至灵溪派出所;16时50分,苍南县公安局以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为由申请批准延长传唤至24小时;18时30分,许丽琴将到案的原因和处所以自行通知的方式通知其家属(女儿);18时55分,苍南县公安局对许丽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9时24分,苍南县公安局对许丽琴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015年12月16日,苍南县公安局经受案、询问、调查等程序作出苍公(灵)行罚决字[2015]1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6日12时12分,许丽琴离开灵溪派出所,被送往苍南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许丽琴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温州市公安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收件后,于2月19日受理,并向许丽琴、苍南县公安局、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014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许丽琴。许丽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正常行驶的;(三)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四)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本案中,许丽琴无正当理由在苍南县灵溪镇镇府路与江滨路交叉口处拦截正在行驶的浙C·D00**大巴车,影响大巴车正常行驶。镇府路与江滨路系灵溪镇的主要城市道路,许丽琴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对其自身、车辆及车上人员安全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苍南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许丽琴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许丽琴主张是吴某、肖宝珠先跑出灵溪镇人民政府大门并跪在大巴车前,其跑出灵溪镇人民政府时,大巴车已停止行驶,其下跪的行为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苍南县公安局以笔录形式告知许丽琴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许丽琴拒绝签字捺印的情况下,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符合上述规定。但苍南县公安局电脑生成并打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当事人意见一栏即显示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其并非许丽琴的意思表示,存在不当,鉴于该行为并未对许丽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予以指正。许丽琴主张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剥夺了其申辩权,苍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事后补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苍南县公安局在许丽琴拒绝在附卷的苍公(灵)行罚决字[2015]1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的情况下,由办案人民警察在该附卷的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即视为已向许丽琴送达决定书。许丽琴主张苍南县公安局未依法向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苍南县公安局已于12月15日以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为由审批延长许丽琴的传唤时间至24小时。许丽琴于12月15日12时25分被传唤至灵溪派出所,于12月16日12时12分离开灵溪派出所,苍南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符合上述规定。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许丽琴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前已自行通知其家属,办案人民警察亦已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中注明该情况。即使苍南县公安局未告知、通知许丽琴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许丽琴自2016年12月15日12时25分至12月16日12时12分在灵溪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询问查证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许丽琴接受询问查证的时间并非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能折抵行政拘留。许丽琴主张其被苍南县公安局超期关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许某的谈话笔录反映案发时,浙C·D00**大巴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处于开启状态,而苍南县公安局未及时予以查看并调取。另外,苍南县公安局主张江滨路上的监控在案发时并未朝向案发现场,故未予调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对苍南县公安局未予调取上述监控录像的行为,予以指正。苍南县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进,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全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情、依法处罚提供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丽琴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许丽琴负担。许丽琴上诉称:一、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且情节较重的行为,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苍南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调查时间超过24小时,没有女警察为上诉人检查身体,未将处罚决定通知家属等,均属违法办案行为。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发地点在乡镇公路,非城市中心,上诉人并不存在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且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录像监控、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未当庭播放,数次开庭之后通知许某、梅某、黄某到法院制作谈话笔录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均属于程序违法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复决定[2016]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苍南县公安局苍公(灵)行政决字[2015]1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上诉人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拆迁问题,其不满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而在灵溪镇镇府路与江滨路交叉口拦截苍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乘坐的大巴车,影响大巴车正常行驶。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且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及庄才泛、梅某、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二、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苍南县公安局依法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苍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量罚适当。三、上诉人称其被他人殴打、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拘留未通知其家属,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苍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温州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请求调取:1、2015年12月15日11:10时至11:20时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与镇府路交叉口视频监控完整录像资料;2、苍南县人民政府浙C-×××××日产柯斯达大巴车2015年12月15日11:10时至11:20时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3、2015年12月15日11:30时至次日12:30时灵溪镇中心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审讯及由女民警检查身体的监控录像资料;4、2015年12月15日11:30时上诉人向110报警及出警记录、现场为上诉人拍摄受伤的照片及警务人员行政执法仪记录资料。本院认为,上述第1、2项调查取证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一审法院已向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人民政府发送协助调查函,灵溪镇人民政府复函称江滨路与镇府路交叉口事发当时的监控拍摄因角度问题,无法监控到案发现场,故未提供给苍南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并明确所需时段的监控录像已经被覆盖,无法提供;浙C-×××××日产柯斯达大巴车行车记录仪已没有保存所需时段的录像资料。鉴于上述第1、2项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且一审法院经调查已明确告知无法调取,二审中上诉人重复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第3、4项调查取证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且其申请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没有调取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苍南县公安局灵溪镇中心派出所民警张少华、许妙玲出庭作证,以证明检查笔录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申请,二审中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且有关身体检查情况已制作成检查笔录,上诉人已在检查笔录上签名确认,该签名经专业机构鉴定确系其本人所签,且检查笔录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吴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且两证人均已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二审中上诉人重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苍南县公安局灵溪镇派出所办案民警林某、林厚毅出庭作证。林厚毅因已调离原岗且因公在外未能到庭作证。涉案治安处罚案件主审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办案经过,明确对上诉人询问之前已调取能拍摄到案发现场的相关监控资料,并说明没有调取涉案大巴车行车记录仪的原因:接案当时涉案大巴车驾驶员的身份不能确定,傍晚时才联系上驾驶员,其称行车记录仪经过3小时内容即被覆盖,故未调取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两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民警系依法办案,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系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本院认为,证人林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办案经过及调取视频资料的陈述与苍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许某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得当。就争议焦点所涉内容,本院逐项分述如下:一、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事发经过时明确“我看一辆大卡(巴)车从灵溪镇大院里出发,于是我冲上去跑到车子旁边看车子里面是否有领导,后来在镇府路和江滨路路口时,我冲上去跪在车子前面,拦住大巴车”,可见当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上诉人为阻止车辆前行而下跪、拦车。该陈述与灵溪镇政府大院监控视频中显示上诉人先于大巴车离开大院的视频内容相符,亦与大巴车司机许某事发当日接受灵溪中心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非法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梅某、黄某当时在事发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许某及上诉人自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苍南县公安局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存在拦截大巴车影响其正常行驶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因相互间陈述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苍南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予以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否得当。上诉人需要表达信访诉求,应当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渠道进行,其为满足个人表达信访诉求需要私自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对于其自身、车辆及车上人员安全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属于非法拦截车辆。事发路段在苍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位于灵溪镇镇府路和江滨路交叉路口,属于城市主干道。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在城市主干道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苍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事发路段系乡镇公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苍南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三、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苍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记载,上诉人到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12时25分,离开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12时12分,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上诉人称调查时间超期而主张办案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体表照,可以证实该所女民警张少华、许妙玲已对上诉人的体表伤势情况进行检查,上诉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表明其对检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处罚决定自行通知其女儿。上诉人主张没有女警察为其检查身体、没有将处罚决定通知家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温州市公安局维持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温州市公安局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视频,一审法院已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调查函,因客观原因申请时段的视频资料已不存在而无法调取,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涉案监控视频各方当事人均已观看,且上诉人已发表质证意见,监控视频未当庭播放,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质证权,上诉人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重要证人梅某、黄某、许某进行谈话,符合法律规定。制作的谈话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