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晨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晨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晨炎,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晨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晨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三五路70弄2号楼二单元一楼楼道里,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2.2016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银店路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院子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甄功夫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3.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银店路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院子里,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咖啡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4.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小区10幢3单元一楼1-9车棚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5.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方晨炎至宁波市鄞州区星之星网吧,趁被害人宁某不备之际,窃得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95元。6.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大润发优特超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心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绿源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7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方晨炎推门进入本区骆驼街道镇骆西路92号被害人庞某开设的甬发装潢店内,窃得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长嘴硬壳利群香烟1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3包等物,后又在店门口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实物共价值人民币2443元。8.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方晨炎至本区骆驼街道银店路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院子里,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龙腾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76元),并发还被害人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晨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晨炎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被害人刘某1、黄某、李某、刘某2、宁某、万某心、庞某、任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晨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晨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晨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晨炎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晨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晨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方晨炎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