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东何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国锋,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庆龄,周镛,张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1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何志豪,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继林,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孟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庆龄,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东,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国锋、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庆龄、周镛、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和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及被告陈国锋、何志豪、周镛、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被告王孟学和周庆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陈国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重庆市涪陵区乌杨路往人民西路行驶至路口与胡长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被动与邓维忠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随碰撞、小型轿车被动与黄健驾驶的豪怡牌正三轮电瓶车尾随碰撞、黄健驾驶的豪怡牌正三轮电瓶车被动与谢承平驾驶的在公交站停车上下客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其间,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体与黄健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货箱碰撞并将其带离与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碰撞后带离至其停车的路边,致黄健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地点人民西路往东的右侧道路上,有小型面包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轻型普通货车、轻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车。2015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国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志豪承担次要责任,石继林承担次要责任,王孟学承担次要责任,周镛承担次要责任,张东承担次要责任,胡长春、邓维忠、谢承平、黄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抢救。在医治过程中,重庆长城医院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伤者黄健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重庆长城医院垫付了伤者黄健的抢救费用158500元。后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垫付伤者黄健的抢救费用158500元。被告陈国锋、何志豪、周镛、张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继林、王孟学、周庆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陈国锋驾驶其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重庆市涪陵区乌杨路往人民西路行驶至路口与胡长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被动与邓维忠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随碰撞、小型轿车被动与黄健驾驶的豪怡牌正三轮电瓶车尾随碰撞、黄健驾驶的豪怡牌正三轮电瓶车被动与谢承平驾驶的在公交站停车上下客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其间,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体与黄健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货箱碰撞并将其带离与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碰撞后带离至其停车的路边,致黄健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地点人民西路往东的右侧道路上,有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何志豪)、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石继林)、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周庆龄,驾驶人王孟学)、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周镛)、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张东)违法停车。2015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国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志豪承担次要责任,石继林承担次要责任,王孟学承担次要责任,周镛承担次要责任,张东承担次要责任,胡长春、邓维忠、谢承平、黄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抢救。在医治过程中,重庆长城医院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伤者黄健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重庆长城医院垫付了伤者黄健的抢救费用158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转账支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垫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陈国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镛、张东承担次要责任,故陈国锋、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镛、张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庆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由陈国锋承担60%的偿还责任,由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镛、张东分别承担8%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5100元;二、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镛、张东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26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陈国锋负担2082元,由何志豪、石继林、王孟学、周镛、张东分别负担2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波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梓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