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志平诉 韩军、李志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韩军,李志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897号原告李志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李志元,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志平诉被告韩军、李志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韩军、李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元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乐青化工公司在大柴旦行委饮马峡彩钢工程中从事电焊和搭板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落,导致左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脚根骨骨折。原告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后原告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伤残鉴定,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7216.5元(医疗费8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43800元、鉴定费2495.53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7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平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主体资格;2、海西州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案首页、手术记录、DR检材报告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并住院,住院26天;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拟证实原告后期产生医疗费850元;4、医务科护理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2015年12月5日住院,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26天;5、鉴定费票据原件二份,拟证实鉴定费为2495.53元。6、收据原件三份,拟证实原告2016年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6日产生住宿费400元;7、车票原件7张,拟证实原告西宁往返德令哈产生费用571元;8、工资清单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工资每日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24000元.10、证人靳永乾、戴庆礼证言,拟证实均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施工时摔落受伤,被告要求工人系安全带,但没有地方系安全带。被告韩军、李志元辩称,原告负责工人带队,给工人给予安全指导,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系安全带,有过错。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4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被告韩军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收条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发生事故后,2015年12月31日李志平收到住院期间生活费1700元,收到韩总(韩军)1000元;从韩军处借住院发票36775.06元一张,2016年3月14日又支付李志平2000元生活费,共计支付生活费47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韩军和李志元合伙承包饮马峡彩钢工程。2015年8月,原告李志平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后拍片产生门诊费850元,此事故产生住宿费400元、交通费用571元。2016年11月1日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平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1月29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检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平误工期12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24000元,产生鉴定费2495.53元。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4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志平在受雇被告从事彩钢房搭建过程中,摔伤造成身体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军及李志元作为工程合伙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时造成损害,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志平明知在高空作业,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作业过程中摔落,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酌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4700元生活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系为其出院后为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90日,根据伤情酌情认定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20元(60元/日×26日×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940元(60元/日×49日×1人),故护理费综合认定为6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天3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3825元/月确定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计146日误工期间(含26日住院期间),确定李志平的误工费确定为18615元(3825元/30日×14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600元,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600元(7933.4元/年×20年×30%)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18000-24000元,但结合病情,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95.53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71元,其主张有住宿费票据、车票证实,结合产生时间,确系为处理案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志平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8615元、残疾赔偿金47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95.53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71元,共计97371.53元,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763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李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平因伤造成的损失87634.38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还应支付8293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韩军、李志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生人民审判员 陆 萍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