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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双海、傅计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海,傅计栓,彭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9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双海,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英(王双海之妻),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执行人:傅计栓,男,1947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傅茂权(傅计栓之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执行人:彭双杰,男,1964年5月1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申请复议人王双海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冀01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王双海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傅计栓名下存款(工资账号)34万元。异议人傅计栓不服本院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18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傅计栓,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人王双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彭双杰、傅计栓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傅计栓负担。判决生效后,傅计栓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冀01民再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双海于2017年1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由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3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18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再18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二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执行权力。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因被执行人傅计栓的配偶没有收入,且患有慢××,所冻结工资扣除预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外,可酌情预留部分医药费,剩余部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双海称傅计栓有其他收入,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出裁定:所冻结被执行人傅计栓工资扣除预留的生活费、医药费1800元后剩余部分强制执行。复议人王双海称,1、被执行人的家庭并不属于困难情形,被执行人退休后,就已经另谋职业,其在法院执行期间仍然在晋州市新时代汽车城工作,日工资60元,每月还有200多元的医保费用,足够被执行人维持自己和其家人的生活费、医疗费。2、被执行人有三个子女,都有工作,被执行人并不是必须用自己的退休金才可以维持生活,可以向其子女主张赡养费,本人借给被告30万元,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但本人的钱也是家庭的主要来源,法院应当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从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工资中扣除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执行法院扣除1800元,证据不足,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检查报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医药费每月500元,执行法院扣除1800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被执行人傅计栓称,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人家属患有多种疾病,扣除500元医药费太少了,为了减少支出吃的药都是便宜的,有的药费一个月就需1000元。2、本人没有另谋职业,是临时帮忙,本人已经耄耋之年。3、法院在扣留本人工资时,预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合法的、公正的,体现了人性化,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查明,王双海与傅计栓、彭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冀0183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傅计栓,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人王双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傅计栓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冀01民再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双海于2017年1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0183执20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傅计栓名下的存款34万元。傅计栓于2017年2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1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34万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7)冀01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所冻结被执行人傅计栓工资扣除预留的生活费、医药费1800元后剩余部分强制执行,没有明确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1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