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淑君与陈正军、王天良、郭淑秀、王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陈正军,王天良,郭淑秀,王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50号原告王淑君,女,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良君(曾用名王伟朝),男,生于1996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正军,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天良,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郭淑秀,女,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婷,女,生于199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寿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君诉被告陈正军、王天良、郭淑秀、王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君,被告陈正军、王天良、郭淑秀、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寿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9.92元、误工费1155元(105元/天×11天)、护理费420元(10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417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中午,原告去看望母亲,恰遇被告郭淑秀与其发生口角,原告便相劝,被告郭淑秀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恶语谩骂,在冲去打老人的过程中滑倒摔伤。原告劝开了自己的母亲后回家,行至村委会门口,被告王天良、陈正军手持锄把,被告王婷手持竹棒,被告郭淑秀手抓石头,围着原告便打,将原告打翻在地,被围观的好心人劝阻,并报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平息了事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五骶骨骨折。原告花去医药费2479.9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七天。综上所述,四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正军、王天良、郭淑秀、王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之前,王淑君与王天良父母的一切费用由王淑君在管理支付,��年由于王天华决定把这些钱放在王天良家,以便于王淑君与王天良之母郭秀珍使用方便。因没让王淑君管理,王淑君不服气,便跑到被告家中将郭淑秀打成重伤。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造成此事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淑君与王天良系姐弟关系,王天良与郭淑秀系夫妻关系,王婷系王天良与郭淑秀之女,陈正军系王天良与郭淑秀女婿。2017年1月13日12时左右,王淑君在郭淑秀家外面遇到郭淑秀,质问郭淑秀是否说过王淑君的母亲郭秀珍把东西拿到王淑君家,郭淑秀否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淑君将原告身体多部位打伤,并使用工具将原告头部打破。在王淑君离开后,陈正军得知其岳母郭淑秀被王淑君打伤,便追上去与王淑君理论,在梨园乡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外的院坝处��陈正军先用木棒打了王淑君,后又与王淑君发生了厮打,造成王淑君受伤。此后,原、被告家属向派出所报案,汉源县公安局宜东派出所干警分别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当日,王淑君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身体多处挫伤、第5骶骨骨折。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复查DR或CT,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明确诊断;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79.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宜东派出所询问笔录,汉源县中医医院病历材料、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淑君与郭淑秀发生厮打并造成郭淑秀受伤,陈正军在得知郭淑秀受伤后,便追上已离开的王淑君与其理论,陈正军先使用木棒打了王淑君,后又与王淑君发生厮打,造成王淑君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王淑君遇事不冷静,其打伤郭淑秀在先,后又与与陈正军发生厮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淑君称王天良、郭淑秀、王婷参与厮打并将其打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确定由陈正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淑君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淑君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医治,确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王淑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持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79.9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元(3日×105元/日),护理费为300元(3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日×20元/日)。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15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淑君的医疗费2479.92元、误工费315元、��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154.92元,由被告陈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君2208.44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君要求被告王天良、郭淑秀、王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正军负担175元,由原告王淑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