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481.5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居住证明、工资发放等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07.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1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事发地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骑二轮助力车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1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事发地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骑二轮助力车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4936.08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某护理天数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胶州市胶西镇贾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本院对物业公司、原告原居住地的胶州市胶西镇贾家屯村民委员会、原告现居住地的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询问,证明原告因帮其女照顾孩子在其女家胶州市农场路40号自2013年居住至今。原告有父母需扶养,其父生于1939年4月22日,其母生于1944年4月11日,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提交其所骑的二轮助力车的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600元。另查明,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胡某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15327元(117元×131天),护理费9396元(156.6元×60天),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807400元×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8元(父亲:40370元×5年×30%÷5人=12111元;母亲:40370元×8年×30%÷5人=19377.6元),车损600元,共计341607.6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胶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经一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居住小区物业、居民委员会及胶西镇贾家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起居住于胶州市区神州云溪城小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