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隆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隆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隆华,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1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隆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隆华及其辩护人汤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熊隆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运送快递件,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谢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下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熊隆华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隆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隆华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熊隆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隆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隆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被害人熊某行走在马路靠中间的地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被告人熊隆华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人熊隆华因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核减;3、被告人熊隆华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低保证,证明被告人熊隆华家庭生活困难,其母亲田火香患有癌症;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隆华为被害人熊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运送快递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谢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岗路口以北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撞致熊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熊隆华陪同被害人熊某前往医院救治。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熊隆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隆华为被害人熊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隆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熊隆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熊隆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隆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熊隆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一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即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谢埠路罗岗路口以北路段属于城乡结合部主要道路,无标线及无独立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9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熊隆华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湖公交认字(2016)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人熊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熊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吃完晚饭,熊某和老婆陶某并排走在罗家镇谢埠路边上散步,陶某靠着路的最右边,熊某走在稍微靠中间一点,走到了谢埠路分岔路口往街上一点的位置,突然被后面来的车子撞过来,然后熊某就晕过去了。熊某头部受了伤,牙齿掉了很多颗,眼睛处面颊和鼻骨骨折,还有多处擦伤。3、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上,陶某和熊某在厂里下班吃完饭后走路散步,熊某走在陶某左边(靠路中间)后面一点,走到一个快餐店和超市的路段位置,一辆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从陶某左手后方往前方超车过来,看到电动车三轮车的时候,熊某已经被卷进电动三轮车车身底下了,电动三轮车拖着熊某往前行驶了十几米后被前方过路的人拦了下来,熊某流血很多且昏迷了,救护车到了现场来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小伙子也跟着到医院来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熊隆华只在杨某开的圆通快递店里送了三天的货,前两天半是跟着店里的员工送货,事发那天下午熊隆华是一个人送货。4、鉴定意见(1)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洪公活鉴(肇)字(112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民信和成(2016)车鉴字第1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熊隆华驾驶的无牌“宗某”三轮电动车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各有关条款规定。(3)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民信和成(2016)车鉴字第1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宗某”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景)(2016)痕鉴字第0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蓝色“宗某”三轮电动车车厢右前侧卡扣碰擦痕在该车行驶中与行人碰擦接触可以形成该痕迹。5、被告人熊隆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18时许,熊隆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圆通快递公司没有牌照的三轮电动车从青山湖区梧岗村出发准备去谢埠路的圆通快递公司,行驶到离圆通快递公司步行五分钟左右路程的位置,对面有车子开着远光灯行驶过来,等到离前方步行的两个行人还有几秒钟的时候熊隆华才看到那两个人,熊隆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面右侧挂到了靠道路中间步行的那个男的,被撞到的人倒在车后面右侧两三米远的位置,那个男的下颌流了血,掉了几颗牙齿,额头缝了针。事发上午熊隆华驾驶该辆三轮电动车的时候就感觉刹车不灵,行驶过程中车头不稳,车头大灯不亮,也没有喇叭和后视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隆华为被害人熊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低保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熊隆华家庭生活困难,其母亲田火香患有癌症,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为被害人熊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害人熊某对事故发生有责任,被告人熊隆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熊某和陶某并排走在罗家镇谢埠路路边上散步,陶某靠着路的最右边,熊某走在稍微靠中间一点;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熊某走在陶某左边后面一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无标线,无独立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隆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隆华因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隆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属于本案折抵刑期的范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隆华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育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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