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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翟爱英与汪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英,汪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3号原告:翟爱英,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敦,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淑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爱英与被告汪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致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81.73元(包括医疗费700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430元以及衣物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9时40分左右,汪淑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荆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市新苑东门路段处,其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翟爱英发生碰撞,造成翟爱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爱英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双××症伴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带药,随诊等。2016年7月5日,翟爱英在芜湖县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晕、乏力待诊,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出院时医嘱适当运动、加强心理支持,门诊随访。2016年10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爱英损伤为九级、十级,评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汪淑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皖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前期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9时40分左右,汪淑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荆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市新苑东门路段处,其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翟爱英发生碰撞,造成翟爱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爱英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双××症伴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带药,随诊等。2016年7月5日,翟爱英在芜湖县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晕、乏力待诊,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出院时医嘱适当运动、加强心理支持,门诊随访。2016年10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爱英损伤为九级、十级,评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翟爱英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翟爱英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翟爱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医保药品中自付费用总计为19125.63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淑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215.26元以及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7590元(46天,165元/天),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对被告汪淑华的垫付款,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医疗费55215.26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59815.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翟爱英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且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据票核算为700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84天,按每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2520元;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期,根据评定的护理期18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翟爱英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982.08元(29156元/年×8年×21%);本起事故给翟爱英造成伤残九级、十级,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鉴定费,据票核算为1720元;根据翟爱英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90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事故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翟爱英的损失共计161641.73元。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汪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前期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51641.7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爱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41.73元;二、驳回原告翟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已由原告翟爱英预交),由被告汪淑华负担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