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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勇与吴发亮、邹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吴发亮,邹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28号原告:陈勇,男,汉族。被告:吴发亮,男,汉族。被告:邹俊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原告陈勇与被告吴发亮、邹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亮、邹俊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邹俊杰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庄头乡郑二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刁庄线由西向东行驶吴发亮驾驶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南侧的房屋、车辆、电力设施及其他物品相撞,造成邹俊杰受伤,车辆、房屋、及其他物品不同承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邹俊杰、吴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发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桌椅等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4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3评估鉴定书2份;4、评估费票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吴发亮、邹俊杰、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邹俊杰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庄头乡郑二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与庄头乡××交叉口处,与沿刁庄线由西向东行驶吴发亮驾驶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南侧的房屋、车辆、电力设施及其他物品相撞,造成邹俊杰受伤,车辆、房屋、及其他物品不同承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邹俊杰、吴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波、陈勇、陈铁路、陈国立、马永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发亮所驾驶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2016年12月1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房屋直接损失价值263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所有的桌子、椅子、电线、灯泡等损失25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吴发亮、邹俊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发亮、邹俊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吴发亮承担50%的事故责任,邹俊杰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发亮、邹俊杰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发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总计为28933元,由被告邹俊杰承担144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466.5元。被告吴发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勇财产损失14466.5元;被告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勇财产损失14466.5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对被告吴发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邹俊杰负担893.75元,被告吴发亮负担8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颂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