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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龙龙与被告吴兴来、赵兴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龙龙,吴兴来,赵兴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654号原告:孔龙龙,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来,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赵兴武,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员工。原告孔龙龙与被告吴兴来、赵兴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龙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来、赵兴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3250元,鉴定费237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066.8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40%计算,实际赔偿122826.7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826.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吴兴来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龙龙发生碰撞,致孔龙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兴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孔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兴来所驾车辆属赵兴武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孔龙龙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兴来、赵兴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残疾赔偿金需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第三方的定价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付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孔龙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宁高线行驶至86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的吴兴来驾驶的牌号为黑E×××××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孔龙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兴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孔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孔龙龙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2743.8元,该款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孔龙龙自行支付2743.8元。2016年10月9日,孔龙龙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孔龙龙支付鉴定费用2377元。另查明,黑E×××××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兴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兴来持B2型驾驶证,事故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孔龙龙伤前长期在高××县淳溪镇XX小吃店务工。以上事实,有孔龙龙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淳区固城镇固城社区居民委员和高××县淳溪镇XX小吃店分别出具的证明、高××县淳溪镇XX小吃店营业执照,电动车购买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吴兴来的驾驶证和黑E×××××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孔龙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孔龙龙的损失,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认定如下:1、医药费:孔龙龙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2743.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1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20元;3、营养费:孔龙龙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孔龙龙按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天/天计算,主张4020元(21天×80元/天+39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孔龙龙主张5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职业江苏省2015年度相同职业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484元/年计算,认定120天的误工费为13638.6元;6、残疾赔偿金:因孔龙龙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非农业,且其住所地高××区固城镇××号属于固城集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孔龙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孔龙龙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车辆损失:孔龙龙主张车辆损失3250元,仅提供了购车收据,其主张电动车全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孔龙龙的损失数额为109568.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为14363.8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9420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4204.6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5204.6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4363.8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45.5元。赵兴武虽为车辆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及车辆管理、使用上存在过错,因此,孔龙龙要求赵兴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1745.5元,应由侵权人吴兴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孔龙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204.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9520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吴兴来赔偿孔龙龙医疗费用174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孔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2377元,合计3341元,由孔龙龙负担2005元,吴兴来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