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建永、马成红与何胜伟、陈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永,马成红,何胜伟,陈雪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175号原告:韩建永,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米泉市人。原告:马成红,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雪花,女,1974年8月19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韩建永、马成红与被告何胜伟、陈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永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伟、陈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永、马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胜伟、陈雪花给付韩建永玉石款270000元、马成红玉石款90000元,合计360000元。何胜伟、陈雪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建永提供了欠条1份,欠据载明了所欠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欠货人为何胜伟。何胜伟、陈雪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韩建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韩建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何胜伟从韩建永、马成红处先后取得价值360000元的玉石货物。其中,韩建永提供了价值27万元的玉石货物,马成红提供了价值9万元的玉石货物。双方口头约定由何胜伟按韩建永、马成红的保底价出售上述货物,出售所得归韩建永、马成红所得。若卖价高于保底价,差价所得由何胜伟所得。若未能出售,何胜伟将玉石原物返还即可。之后,何胜伟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韩建永、马成红付过货款,也没有返还玉石原物。2015年2月3日,何胜伟向韩建永、马成红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何胜伟分文未付,也没有返还货物。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民事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形成的契约。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建永、马成红与何胜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认定韩建永、马成红与何胜伟形成了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何胜伟取得韩建永、马成红价值36万元的玉石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返还玉石原物,其行为违约。何胜伟应当承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韩建永、马成红主张该债务属于何胜伟与陈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陈雪花的签名。因韩建永、马成红再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韩建永、马成红要求陈雪花支付3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胜伟给付韩建永玉石款27万元、给付马成红玉石款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韩建永、马成红要求陈雪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20元,由何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仁人民陪审员 吴学龙人民陪审员 杨祥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