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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雄与张厚成、汤娟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张厚成,汤娟利,汤明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46号原告:陈雄,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友,孝感市孝南区三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张厚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汤娟利,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望芳,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汤明念,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雄与被告张厚成、汤娟利、汤明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友,被告汤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成、汤明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66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张厚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城区至孝感市××××村,当其行驶至张湾路口处时,遇汤娟利无证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随之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侧滑的过程中,与站立的行人陈雄相撞,造成陈雄、张厚成、汤娟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陈雄诉至法院。被告汤娟利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厚成、汤明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汤娟利对原告陈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厚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城区至孝感市××××村行驶,当其行驶至孝感市××汉大道××村路口处转弯时,遇被告汤娟利无证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随之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侧滑的过程中,与站立在事故路段路边的行人原告陈雄相撞,造成陈雄、张厚成、汤娟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张厚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娟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雄无责任。原告陈雄受伤后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88531.97元。2016年11月1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雄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8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汤娟利于2011年1月在孝感市××三汊镇个体户宋志学的店里购买的新车,在购车时,该车已经悬挂了鄂K×××××号牌。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明念。被告张厚成所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汤娟利所驾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陈雄的父亲陈继官1950年10月13日出生,其母周友枝195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陈雄为三个扶养人之一。原告陈雄育有一女陈相羽,2009年9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厚成所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汤娟利所驾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张厚成、汤娟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张厚成负主要责任,被告汤娟利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厚成按照70%进行赔偿,被告汤娟利按照3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陈雄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531.9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8.80元(父陈继官18192元/年×14年×10%÷3人,母周友枝18192元/年×17年×10%÷3人,女儿陈相羽18192元/年×11年×10%÷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16207.40元(孝感市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误工证明)、交通费1125.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24573.02元。被告张厚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雄10000元;被告汤娟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雄10000元。被告张厚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雄56070.52元(原告陈雄交强险伤残赔偿总额为112141.05元,含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8.80元、误工费16207.40元、交通费112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厚成承担一半);被告汤娟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雄56070.52元(原告陈雄交强险伤残赔偿总额为112141.05元,含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8.80元、误工费16207.40元、交通费112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汤娟利承担一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92431.97元(224573.02元-132141.05元)由被告张厚成按7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陈雄64702.38元(92431.97元×70%);由被告汤娟利按3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陈雄27729.59元(92431.97元×30%)。综上,被告张厚成共计赔偿原告陈雄130772.90元;被告汤娟利共计赔偿原告陈雄93800.11元。被告汤明念虽为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及获得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厚成、汤明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成赔偿原告陈雄损失130772.90元。二、被告汤娟利赔偿原告陈雄损失93800.11元。三、驳回原告陈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厚成负担1200元,被告汤娟利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陈雄证据目录:证据一:陈雄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证明原告陈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雄构成十级伤残等伤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陈雄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出生证明、户口登记、证明。证明原告陈雄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孝感市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证明。证明原告陈雄的误工工资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雄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雄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