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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柴洁诉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洁,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29号原告:柴洁,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372号14栋1层3、4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洁与被告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兵、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于2009年8月相识,被告因公司扩大经营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48000元/年。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协议金额的5%。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转款50000元,通过TP转账30000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妻子帐户存款12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60000元利息。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全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前期已经通过转账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仅为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全富公司承认原告柴洁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全富公司在借款后归还的6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在《投资分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按照民间借贷归还款项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一般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全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就归还的60000元为本金的约定,且被告全富公司未有归还利息的行为,故对6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柴洁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品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全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