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敬伟、刘凤与彭婵娟、徐丞萱、徐主元、谭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伟,刘凤,彭蝉娟,徐丞萱,徐主元,谭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敬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蝉娟,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丞萱,女,201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理人:彭蝉娟(徐丞萱之母),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主元,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兰,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敬伟、刘凤因与被上诉人彭婵娟、徐丞萱、徐主元、谭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伟、刘凤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07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敬伟、刘凤应承担的赔偿额49247.75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金额。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受害人自己观察不足驾驶机动车撞上敬伟所驾驶车辆尾部,通过现场查看为驾校门口,并处于上坡地段,徐亚雄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才起决定性的作用,是直接因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当时敬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停车位置不当,但事发时敬伟主观上无法控制的,敬伟的过错对本案后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只是间接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受害人应当为主责,敬伟为次责。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错误,徐主元、谭凤兰生活费应当由徐波承担。徐承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以10000元为宜。四、上诉人刘凤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9日4时15分,徐亚雄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绵阳市青义镇场镇鑫杰驾校培训基地路段,遇同方向前方敬伟将驾驶的川07-C06**大中型拖拉机停放于慢车道内,且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只是徐亚雄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川07-C06**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亚雄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亚雄与敬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亚雄生于1990年8月18日。3、徐丞萱系徐亚雄之女。徐主元及谭凤兰系徐亚雄之祖父母。徐亚雄、徐丞萱、徐主元及谭凤兰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4、徐主元与谭凤兰共生育两子,长子徐江全和次子徐波。徐江全与胡秀兰婚后生育一子徐亚雄和一女徐小艳。胡秀兰于1993年去世,徐江全于2003年去世,之后徐亚雄及徐小艳由徐主元及谭凤兰抚养长大。徐亚雄成年后开始实际赡养徐主元与谭凤兰。5、徐亚雄自2010年起即开始从绵阳市四汇勋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生猪肉从事生猪肉零售商业活动,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租住于青义镇圣灯路56号3楼。6、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为川07-C06**大中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敬伟与刘凤系夫妻关系,刘凤系川07-C06**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系二人用于家庭经营。事故发生后,敬伟与刘凤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人/次×3人×3次);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62.5(徐丞萱19277元/年×17年÷2+徐主元9251元/年×10年÷3+谭凤兰9251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合计:808495.5元,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分项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不足部分49247.75元[(808495.5元-110000元)×50%-300000元]由敬伟、刘凤承担。原告应获赔409247.75元(110000元+300000元+49247.75元-50000元),敬伟、刘凤应获赔752.25元(50000元-4924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蝉娟、徐丞萱、徐主元、谭凤兰赔付409247.75元,向被告敬伟、刘凤赔付752.25元;二、驳回原告彭蝉娟、徐丞萱、徐主元、谭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敬伟将驾驶的川07-C06**大中型拖拉机停放于慢车道内,且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等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的上诉人与徐亚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据此确定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提出复核,其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刘凤作为敬伟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敬伟、刘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敬伟、刘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