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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治忠与曹国平、刘国义抚恤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忠,曹国琴,刘国义,曹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15号原告:曹治忠,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原告:曹国琴,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榆林市。被告:刘国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西省。被告:曹国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原告曹治忠与被告曹国平,刘国义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忠、被告曹国平,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忠、曹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享父亲曹生慧去世后按国家规定补偿的134930元抚恤金;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曹生慧去世后按国家规定给我们补偿的抚恤金134930元被二被告分享,原告曹治忠、曹国琴分别是曹生慧的大儿子、女儿,有分享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分享我们应得的份额。被告刘国义辩称:父亲去世前给我写了遗言,将这笔钱全给了我,我应全得至少应多分。被告曹国平辩称:我对母亲照顾了八年,尽的赡养义务较多,也应适当多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治忠、曹国琴与被告刘国义(本姓曹,因误改刘姓后一直沿用至今)、曹国平均系已故曹生慧的亲生儿子和女儿。曹治忠为大,刘国义次之,曹国平老三。曹生慧故前曾立遗言将其死后的埋葬费(实为抚恤金)处分归刘国义支配、��理。而刘国义并未独享,也未与每个兄弟、姊妹分享,而是将该笔由国家补偿于曹生慧子女们的134930元抚恤金分于曹国平64965元,所剩69965元归自己所有。原告曹治忠与俩弟弟索取该抚恤金无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是基于均等份额分配且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和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可适当多分。原告曹治忠为已故曹生慧的长子,与曹生慧并未解除父子关系,对已故父亲尽过孝道,履行过赡养义务,现因其父死亡享受不到分文抚恤金,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分享因父亲死亡补偿的抚恤金理由正当,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国琴为曹生慧的亲生女儿,于理于法也该分享该笔抚恤金,但其放弃权利,本院应尊从其意愿。被告刘国义为死者的二儿子,既然持有其父特意将补偿于众子女的抚恤金全部处分给他的遗书,不难看出死者对他比较信任和器重,他与死者共同生活程度紧密,对该笔抚恤金他有资格、有理由适当多分,其辩称应该多分抚恤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多分的数额综合本案案情以14930元为宜。但死者将因其死亡补偿于众子女的134930元抚恤金全部处分于刘国义,则显然是无效行为,这无疑侵犯了原告曹治忠、曹国琴和被告曹国平合法的财产权益,本院不能认同。被告曹国平也辩称其对母亲尽孝较多,也应适当多分因父亲死亡补偿的抚恤金,理由不当,关联性不强,依法应予驳回。故诉争所剩120000元抚恤金,应由原告曹治忠和被告刘国义、曹国平均分。即刘国义可得14930+40000=54930元;曹治忠、曹国平各得40000元。刘国义在已领取的69965元的数额中应付给曹治忠15035元(69965元-54930元);曹国平在已领取的数额中应付给曹治忠24965元(64965元-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治忠已领取的抚恤金15035元。二、被告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忠已领取的抚恤金24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刘国义负担699元,原告曹治忠、被告曹国平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