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洪玲与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玲,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236号原告:刘洪玲,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伟,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登士柏(天津)牙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刘洪玲与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玲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07.45元、误工费21360元(89天×240元,其中修车4天,包括出租车主业人员张岩的误工费4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88.7元,共计3395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时,被告王伟驾驶牌照号为冀B×××××飞度牌轿车,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六纬路海洋情报所对面时,遇原告驾驶号牌为津E×××××吉利轿车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被告车辆前方与原告车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挫伤、胸背挫伤;2.脑震荡。因伤情不见好转,原告又去环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为此,原告共产生经济损失33956.15元,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商业险。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诊断伤情和车辆是否需要维修4天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1时,被告王伟驾驶牌照号为冀B×××××飞度牌轿车,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六纬路海洋情报所对面时,遇原告驾驶号牌为津E×××××吉利轿车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被告车辆前方与原告车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挫伤、胸背挫伤;2.脑震荡。8月17日又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后综合症。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王伟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与标准,本院分述如下:1、刘洪玲主张的医疗费6607.45元,经核实,数额无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刘洪玲主张的误工费2136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9份载有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本院前往医院对该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了核实,且该证明连贯无间断,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85天,按每日240元计算,认定刘洪玲误工费为20400元;刘洪玲主张中含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主业人员张岩的误工费4天,应由案外人张岩作为停运损失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刘洪玲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天,每日营养费为30元,支持原告营养费210元;4、刘洪玲主张交通费988.7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复诊次数、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玲医疗费6607.45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817.4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