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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89号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定海路。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定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受二原告分别委托),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定海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某甲、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7月28日收养被告为养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对二原告不孝敬,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86年3月1日二原告在掖县平里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7月28日,有人将被告(当时六个月大)送到二原告家,要求二原告收养被告,但拒绝告知孩子及其亲生父母情况。二原告收养了被告,届时二原告不满35周岁,之后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违法收养,二原告被计生部门罚款,随后公安部门为被告以二原告之子身份办理了户口登记。被告现已成年。由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二原告劝教、不思进取,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须年满35周岁,收养被告时二原告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1999年4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收养人年满30周岁”、“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届时二原告虽符合了收养人的年龄条件,但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二原告抚养被告二十年,公安部门也以子女身份给被告办理了户口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已成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准许双方解除事实收养关系。依照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四条、1999年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甲、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