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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时许,在东莞市谢岗镇天上人间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扬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阮某因争抢自行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刘和几名男子一起殴打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扬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扬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扬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扬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扬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扬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