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剑,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庭住址上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姜剑酒后驾驶牌照为赣E×××××的两轮摩托车沿上饶县旭日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旭日北大道香港名城路段时,与被害人宁某驾驶并搭乘女儿姜某1、姜某2的无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从香港名城右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宁某及姜某1、姜某2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剑拔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随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姜剑、被害人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剑赔偿被害人宁某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宁某损失1,000元,被害宁某云对被告人姜剑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9日,经上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剑、被害宁某云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姜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三份),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害宁某云的陈述,被告人姜剑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剑在现场等候,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姜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