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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廷博与王国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博,王国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7135号原告:张廷博,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国宝,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廷博与被告王国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间为8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房租共计4万元整,需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了被告房租4万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国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王国宝。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廷博(乙方)与被告王国宝(甲方)签订城邦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可转租),该房屋建筑面积共42.99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为捌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肆佰壹拾陆元整,租金以现金+转帐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玖拾陆月。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肆万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补充条款处注明:因王国宝急需钱,故低于市场价出租,但承租人需一次性支付租金。同时,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万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的起始日(即2016年7月30日)交房,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发短信及打电话给被告催告交房,但被告均未予答复。另,原告曾到系争房屋处现场查看,发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另行租赁给案外人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城邦地产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未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并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房屋租金4万元。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廷博与被告王国宝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博房屋租金4万元;三、被告王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廷博支付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筱晖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