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小奎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177号罪犯刘小奎,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于定西��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11000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2015)定中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1分,并取得焊工中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共获表扬5个,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11000全部缴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所犯十年以上的抢劫犯罪,属司法解释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情形,应制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