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有波与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波,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976号原告:宋有波,男,现住长春市经开七区。被告: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局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立龙。原告宋有波与被告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设计公司向宋有波支付雇佣工资人民币10,0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宋有波受雇于设计公司从事油工工作,设计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雇佣宋有波为其工作,2016年7月22日设计公司为宋有波出具《结款证明》。后期向宋有波支付20,000.00元,尚欠10,054.00元,宋有波曾多次向设计公司主张,设计公司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宋有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设计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设计公司雇佣宋有波从事油工工作。2016年7月22日,设计公司向宋有波出具结款证明一份,载明:“工人宋有波在承接菲洛丽舍国际装饰有限公司工地装修过程中,剩余30,054.00元(大写:叁万零伍拾肆元整)工程款未结清。剩余工程款按照结款协议分期发放。”同日,宋有波与设计公司经协商后达成结款协议,设计公司承诺对结款证明载明的剩余工程款进行分期结算。后设计公司向宋有波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余款30,054.00元至今未支付,导致宋有波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款协议、结款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宋有波为设计公司做油工工作,并向宋有波出具结款证明,且双方达成结款协议,足以证明宋有波与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设计公司拖欠宋有波劳务费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宋有波要求设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有波劳务费人民币30,0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吉林省菲洛丽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