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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邱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铃,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邱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邱铃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R1区2栋楼下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邱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某贩卖毒品0.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邱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