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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桑士燕、王艳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士燕,王艳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士燕,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艳秋,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士燕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王艳秋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桑士燕通过互联网发布高薪招聘外围女供包养的虚假信息,并留下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周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桑士燕并询问相关包养事宜,被告人桑士燕向周某1谎称能安排“富二代”将其包养,约周某1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宾利夜总会进行“面试”。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周某1至宾利夜总会“面试”,被告人王艳秋明知自己与桑士燕均无能力为周某1安排“富二代”包养的情况下,要求周支付相应介绍费,被害人周某1遂通过支付宝向王艳秋转账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王艳秋将其中4万元交给桑士燕。后为防止周某1知晓被骗真相,桑士燕又安排他人冒充“富二代”与周某1联系,欲进一步骗取周某1信任,周识破后报警。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及辩护人刘杰、陈育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2、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虚假信息照片,支付宝转账信息及微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士燕、王艳秋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士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