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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即墨市韶华园艺场、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韶华园艺场,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金延堂,于浩学,金京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韶华园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继刚,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延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浩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京善。上诉人即墨市韶华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金家村委会)、金延堂、于浩学、金京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韶华园艺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占用村民土地致使村民自发挖掘苗木有误。双方纠纷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3月即墨市大信镇政府通知上诉人因道路拓宽需占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约49亩。在双方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大金家村委会组织村民损坏、挖掘上诉人苗木及排水管道等设施,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大金家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没有租赁村民承包地,村民与上诉人之间无利益关系。如果没有村委会召集,任何村民无能力组织100多人到上诉人处破坏。一审中大金家村委会及于浩学仅口头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大金家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摄像记录了毁树的现场情况并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亦根据树木及相关财物损失依据提交了清单及照片录像光盘,相关数据公安机关已留档。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明细及计算依据经过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损失数额;3.大金家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存在多占村民土地的情况,也应由大金家村委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金延堂、于浩学、金京善以及大金家村部分村民的破坏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苗木、基础设施损坏以及修复费用等损失。虽然侵权人不仅仅是四名被上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部分侵权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余侵权人追偿。大金家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延堂、于浩学、金京善未答辩。即墨市韶华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木损失4677720元、基础设施损失修复及人工费90300元,共计476775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大金家村土地116亩从事苗木生产经营。2013年9月28日,大金家村委主任金延堂带领村民闯入原告处,并使用两台大型挖掘机,毁坏乔木2608株、灌木16848株、麦冬草3500平方、地被植物110000株等,还损坏电缆、排水管和道路设施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金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大金家村委会将11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从事农林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2013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大金家村100多名村民包括被告金京善到原告处挖树,被告于浩学还派了两台挖掘机,直到110出警才停止。经公安机关调查,部分村民称原告多占用被告大金家村委土地20亩左右,要求原告腾出而拒不腾出,村民自发并找挖掘机到原告处将其多占的部分土地上栽种的部分树木挖出;原告的损毁现场已不存在,原告提交损失明细、当时苗木指导价格及修复基础设施收据,证明原告当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及具体侵权人,但根据公安卷宗材料100余名村民自发参与,被告大金家村委会、金延堂没有组织参与,而原告仅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且原告提供自己制作损失明细等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即墨市韶华园艺场(经营业主邵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岳某、牛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作证称:2013年9月28日,证人驱车来到上诉人门口,碰见一男一女,此二人称村委安排他们来挖树;证人赶到村委见村委院内有上百村民携带工具,后来有人召集村民进入办公楼,十几分钟后村民集体携带工具去了苗圃,证人用照相机拍摄照片,但是拍摄质量不高照片模糊不清;证人绕路回到苗圃时村民和挖掘机已经进入苗圃。证人提交其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证言和照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提交的照片中关于村委院内及村民集体前往苗圃的照片模糊不清,只能勉强辨识出在某条道路上有人员聚集,但无法辨识村委是否召集村民的内容,故照片未对证人证言形成佐证。公安机关对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显示,村民认可毁坏上诉人的苗木,但均陈述系自发行为。鉴于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相悖,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补强,故上诉人关于大金家村委会组织村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认定。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制作的青岛地区苗木市场综合价,确定苗木损失应根据苗木的数量、种类、规格和等级,同一种树因规格和等级不同对应不同的价格。以雪松为例,在市场综合价中对应了18个价格。因此确定本案苗木损失,需对损坏苗木的数量、种类、规格和等级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明细并非公安机关制作,而系其单方制作,在诉讼中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实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的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均显示大量人员进入上诉人处毁树情况,上诉人的苗木确有损坏,上诉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市韶华园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2元,由即墨市韶华园艺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